案情簡介
黃某,中共黨員,A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
2007年8月,在外打工的A村村民楊某回家創業,找到黃某,表示要購買本村臨近國道的30畝土地(基本農田)的使用權建廠。當時,土地已由村民王某承包。黃某考慮到將土地使用權賣給楊某可以為村集體創收,便找到王某,協調其將承包地退給村集體,王某同意。隨后,黃某私自決定以村委會名義將土地使用權以每畝5萬元的價格賣給楊某。2008年3月,楊某在沒有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下開工建設廠房,致使基本農田遭受大面積破壞。
分歧意見
關于黃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行為構成濫用職權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行為構成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違紀;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行為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第四種意見認為,黃某行為既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又構成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違紀,兩者具有牽連關系,應按照處分較重的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違紀加重一檔處分。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黃某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違紀
濫用職權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或重大損失的行為。
濫用職權違紀行為的主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黨的工作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是指黨的各級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黨的基層組織中專職、兼職從事黨內事務的黨員。本案中,黃某身為村黨支部書記,屬于黨的基層組織中從事黨務的黨員。但是,處置村集體土地是村集體全體成員的事務,是否屬于黨務值得商榷。另外,黃某并未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因此,不宜認定其身份符合濫用職權違紀行為的主體要件。
濫用職權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違法行使職權和越權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行使職權,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規定,不正當地行使職權,如該辦的不辦,不該辦的辦了。越權行使職權,是指超越職權范圍,實施了無權實施的行為。必須注意的是,濫用職權應是行為人濫用自己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系,則不屬于濫用職權。
本案中,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同時,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農村土地確實需要改變為建設用地的,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因此,將基本農田使用權賣給他人建廠不屬于黃某處理公務的職責和權力范圍,也即無所謂濫用職權與否。因此,黃某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違紀。
(二)黃某行為不構成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違紀
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違紀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違紀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中的工作人員。本違紀行為侵犯的對象是國有土地。本案中,黃某顯然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違紀行為的主體要件。同時,本案涉及的土地為農村集體土地,而非國有土地。因此,黃某行為不構成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違紀。
(三)黃某行為不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
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是指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的行為。
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的行為。這里的“違反議事規則”,是指違反黨章關于“凡屬重大問題都要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由黨的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決定”的規定以及各級黨組織制定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本案中,從形式上看,黃某行為似乎符合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的形態,但是,處置村集體土地,并不屬于村黨支部集體討論能夠決定的事項,也就不牽涉村干部違反議事規則的問題。因此,黃某行為不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
(四)黃某行為既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也構成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違紀,兩種行為構成牽連關系
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行為,是指違反其他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其是對《黨紀處分條例》“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一章未列舉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行為的概括。
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違紀行為,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本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制度,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即行為人明知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是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但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實施該行為。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本案中,黃某協調王某將土地退回村集體,屬于違規調整收回農民承包土地,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同時,其為了增加村集體收入,將土地使用權賣給楊某,構成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違紀。而這兩種行為之間具有行為和目的的關系,構成牽連關系,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的規定處理。
綜上所述,對黃某行為應合并處理,并按照處分較重的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違紀加重一檔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