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案件經常涉及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近親屬收受他人財物的問題。對此,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先后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受賄行為方式復雜隱蔽,實踐中對近親屬的范圍如何確定、近親屬收錢的行為是否均可歸責于國家工作人員等問題,存在不同看法。
近親屬的范圍
對近親屬的范圍有以下幾種理解:一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六項(修改后第一百零六條第六項)的規定,認為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是根據《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認為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三是根據《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認為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對此,我們認為:
首先,從法的適用的角度出發,《紀要》和《意見》作為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其關于“近親屬”的范圍界定應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準。對于民法意義上近親屬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人員,如涉及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可通過《意見》中“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的規定認定。
其次,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近親屬范圍,也應根據受賄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必要修正。一是應對“同胞兄弟姐妹”作修正。“同胞兄弟姐妹”的范圍過窄,容易造成行為人實施相同行為但判決結果不同,有失客觀公正的情況。在實踐中,已出現國家工作人員授意他人以低價售房的方式將財物交付“其弟”就構成受賄,交付“其表弟”就不構成受賄的迥異判決。同時,考慮社會實踐的發展,不少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沒有“同胞兄弟姐妹”,法律對其“同胞兄弟姐妹”的相關規定無從落實。因此,可考慮將“同胞兄弟姐妹”修改為“兄弟姐妹”。二是對近親屬亦應有所區分。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所以對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近親屬受賄作出規定,系因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但是,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親疏遠近、利益關聯實質上是有所區別的,不能認為所有的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都具有等同的關聯。對此我們認為,近親屬應區分為有共同財產關系或直接繼承關系的近親屬;無共同財產關系或直接繼承關系的近親屬。前者如配偶、父母、子女,其中國家工作人員與配偶之間存在共同財產關系;而從《繼承法》的規定看,配偶、子女、父母亦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后者如兄弟姐妹,國家工作人員的兄弟姐妹獨立生活后,即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一般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具備財產上的共有關系。同時,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才可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因此其也不具備直接的繼承關系。只有對近親屬進行上述區分,才能有效解決不同行為模式下近親屬收錢能否歸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對近親屬收錢行為的責任
這里將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近親屬收受財物分為“共同受賄”、“授意”和“知情”三種行為模式研究。
“共同受賄”。《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需要注意的是,這一規定僅是就共同犯罪作出的,需要具備近親屬教唆(即近親屬提出要求)或幫助(即近親屬轉達請托事項)的情節才可認定。不能由上述規定推出“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的結論。
“授意”。《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知情”。《紀要》和《意見》均未能很好的解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明知”近親屬收受他人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的問題。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權為請托人乙謀利,乙送給甲之弟丙5萬元,某甲事后知情。但由于丙和甲早已各自獨立生活,沒有共同財產關系和直接繼承關系。因此,對于丙收錢的行為能否歸責于甲,存在爭議,不能排除甲系正常履行職責且對丙收錢不持肯定態度的可能。對此我們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對無共同財產關系或直接繼承關系的近親屬收錢知情的,不能簡單認定為受賄罪,還需進一步考察雙方是否具有約定賄賂的分配、是否具有轉達請托事項等情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