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禁止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解說】本項是關于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本項是針對當前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跑官要官”、“買官賣官”等腐敗現象提出來的。所謂“不正當手段”,是指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規定,利用老鄉、同學、同事、戰友等各種關系,或者采用請客送禮、行賄受賄等手段為本人和他人謀取職務、職級待遇的行為。中央三令五申要堅決制止跑官要官這樣的個人主義惡性膨脹的行為。各級黨政領導干部,首先自己不能“跑官要官”,伸手要官,不能為“跑官要官”者說情和提供便利,更不能喪失起碼的黨性和品行,利用自己的地位與職權“賣官鬻爵”。
對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的,根據不同情況依照《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堅決防止和查處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風和違紀違法行為的通知》、《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以及《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或者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選舉中,進行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章程活動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應該明確的是:對通過“跑官要官”、“買官賣官”得到提拔的干部,要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對“跑官要官”的,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進行組織處理;對行賄“買官”的,一律先免去職務,再按規定處理;對受賄“賣官”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查處。如果有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