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七)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解說】本項是關于以各種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以及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實際上是一種貪污行為,應當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貪污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這里需要明確的是,“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對象一般是為自己合法管理和經手的財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財物,二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占有。“竊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與他人共同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竊取的對象是行為人與他人共同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二是行為具有秘密性。“騙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取得與他人共同管理、經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權經手的公共財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騙取的對象是行為人與他人共同管理、經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為人有權經手的公共財物,二是采取的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