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二)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
【解說】本項是關于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必須在有關財經紀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但是近年來,有些黨員領導干部,在這個方面以各種名目違紀違規,不同程度地損害了公共利益,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有的是借用公款公物為本人和他人進行營利性活動;有的是借用公款公物為本人和他人因私使用;有的甚至借用公款公物進行非法活動;還有的逾期不還等等。《黨紀處分條例》的有關條款對“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的行為作出了“應予追究”的規定。2004年1月中央紀委第三次全會要求:“禁止黨政領導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職權將公款借給親友?!?004年9月召開的中央紀委第四次全會又提出要求:“清理黨政領導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職權將公款借給親友的問題。”因此,《廉政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對此問題專門作出禁止性規定。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的,根據不同情況主要依據兩條處理。
一是《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二是《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個人借用公款超過六個月不還的,追還所欠公款,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確因生活困難到期無力歸還的除外。
個人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個人借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違反有關規定將公款借給他人,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第一,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性活動或非法活動,所借公款應當立即退還,并且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息,所獲利潤或非法所得予以追繳;第二,確因生活困難到期無力歸還的,應該按照財務管理規定,再辦理有關續借和償還手續。